(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白春野与徐同山、刘振江、董长军、王艳华、第三人白文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野,徐同山,刘振江,董长军,王艳华,白文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白春野,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同山,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于洪区鑫发利建材厂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宝国吐乡。原告:刘振江,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于洪区鑫发利建材厂工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原告:董长军,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于洪区鑫发利建材厂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讷谟尔乡。原告:王艳华,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于洪区鑫发利建材厂工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第三人:白文龙,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沈���市于洪区鑫发利建材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春野诉被告徐同山、被告刘振江、被告董长军、被告王艳华、第三人白文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白春野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春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春野承担。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