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谭玉敏、谭柳花等与张小菊、邓文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敏,谭柳花,张小菊,邓文娟,罗俊先,阮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谭玉敏。原告谭柳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敏,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菊。被告邓文娟。被告罗俊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见周,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彪。原告谭玉敏、谭柳花与被告张小菊、邓文娟、罗俊先、阮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敏、谭柳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伟、姚志敏,被告张小菊、邓文娟、罗俊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敏、谭柳花共同诉称:原告的儿子谭某于2014年2月到被告阮彪所开的“客海”博白风味馆(以下简称“风味馆”)做厨师,并居住在风味馆的老板承租给员工做宿舍用的房屋内。该房屋系张小菊所有,由其女儿邓文娟与风味馆的经理刘秀琼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给风味馆供员工居住。屋内的热水器和煤气由邓文娟的丈夫罗俊先安装在卫生间内,卫生间内未安装必要的烟道。2014年2月16日22时许,谭某死于该员工宿舍内,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认为,被告张小菊的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未安装必要的排烟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邓文娟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应对谭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俊先系邓文娟的丈夫,作为热水器的安装人,不具有安装资质,对谭某的死亡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谭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8810元(已扣减1万元赔偿款)、医疗费633.06元、误工费513.35元、交通费1055元、住宿费540元、餐费889元、房屋查档费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7360.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小菊、邓文娟、罗俊先共同辩称:位于新阳路公务员小区2栋1单元702号房(以下简称“702号房”)并不是张小菊独自所有,该房系张小菊的丈夫邓民权生前购买的集资房,其死亡后,其配偶及子女均有该房的继承权,因此张小菊的子女均是本案的被告,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该房屋在租给原告的儿子使用时并不存在安全隐患,热水器也不是被告安装的,是租客自行安装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邓文娟与风味馆的经理刘秀琼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邓文娟将702号房租给刘秀琼居住,租期一年,月租金为1500元。刘秀琼租下该房屋后,用于给风味馆的员工居住。两原告的儿子谭某为风味馆聘请的员工,居住在该房内。2014年2月16日22时许,谭某在702号房的卫生间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于2014年2月17日被确认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检验意见为:谭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57.7%。从南宁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对李飘(系同住702号房风味馆的员工)所作的报案笔录来看,谭某于2014年正月初八来风味馆打工,主要负责炒菜工作,被风味馆的经理安排在702号房居住。702号房的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里面,没有安装排风装置。热水器在李飘入住时就已经安装在里面了。从派出所对蔡小凤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谭某与其系同事关系,一起在风味馆上班。从派出所对邓文娟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邓文娟陈述702号房的业主系其母亲张小菊,该房由其于2012年9月出租给刘秀琼,房屋租赁合同是其与刘秀琼签订,租金也是邓文娟收取的。房屋在出租时,屋内设施包括热水器。且邓文娟陈述客厅旁的卫生间安装了一个热水器,该热水器由其丈夫罗俊先于2012年9月安装,卫生间未安装排气扇。另查明:谭某于1996年10月出生,为广西柳江县洛满镇河村南岸屯农业户口,两原告为死者的父母。谭某从2012年7月来一直在南宁市居住生活,从事厨师相关工作。风味馆的经营者系阮彪,但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事发后被告阮彪、邓文娟已各赔偿了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谭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作出的死亡情况登记表及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小菊、邓文娟、罗俊先怀疑系应其他原因死亡,就此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彪将所租的702号房作为员工宿舍安排谭某等人入住,其对该供员工住宿的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被告阮彪作为谭某的老板,在租住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后也未进行相应的安全知识教育,其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小菊、邓文娟、罗俊先辩称热水器和煤气都是风味馆的员工自行安装,未有证据证实,并且邓文娟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中已明确热水器系其丈夫罗俊先安装,可证实其对该房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邓文娟作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与使用人,与风味馆的经理刘秀琼签订租房协议并且收取租金,同时将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又未安装排气装置,对于谭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俊先作为热水器的安装人,不具备安装常识,将热水器安装在不具备排气装置的卫生间内,对谭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谭某作为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使用煤气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具有一定了解,但其仍在卫生间通风不畅的情况下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煤气式热水器洗澡,并在使用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被告邓文娟、罗俊先、阮彪及谭某的过错程度、邓文娟与罗俊先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被告邓文娟与罗俊先承担本案事故40%的民事责任,阮彪承担本案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谭某一方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张小菊,其仅为702号房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房屋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的发生系房屋的实际管理及使用人邓文娟管理不善且私自允许罗俊先将热水器安装在不具备排气装置的卫生间所致,对于出租者安装及使用者使用热水器最终导致谭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无证据证实张小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小菊、邓文娟、罗俊先要求追加张小菊的子女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张小菊及其子女对于谭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三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谭某生前一直在南宁市从事厨师相关工作,且居住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计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丧葬费计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3.06元,有收费收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两原告因亲属死亡,为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对此本院按三人三天,参照2013农林牧渔业标准确认为506.3元。5、交通费。谭某家属均为广西柳江县人,因谭某死亡来往处理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105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住宿费。谭某家属均为广西柳江县人,到南宁处理本案事故需要住宿,其主张540元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餐费。谭某家属均为广西柳江县人,到南宁处理本案事故产生伙食费合乎情理,其主张889元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房屋查档费。原告主张查档费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确实支出了该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谭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医疗费633.06元、误工费506.3元、交通费1055元、住宿费540元、餐费88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7293.3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邓文娟与罗俊先承担40%的责任比例,阮彪承担40%责任比例,即各应赔偿两原告190917元,由于邓文娟、阮彪事发后各赔偿了原告5000元,故邓文娟与罗俊先仍需各赔偿两原告185917.3元,被告阮彪仍需赔偿两原告18591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娟、罗俊先赔偿原告谭玉敏、谭柳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5917.3元;二、被告阮彪赔偿原告谭玉敏、谭柳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5917.3元;三、驳回原告谭玉敏、谭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玉敏、谭柳花负担2006元,由被告邓文娟、罗俊先负担3302元,被告阮彪负担33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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