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男,住莒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厉某在莒县城大湖小区、文心西路机电公司门口等地,利用夜间无人之机,用断线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拆卸机动车上电瓶,共盗窃作案14起,盗窃电瓶34块,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50元。均被被告人销赃后得款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厉某到莒县翰林苑小区对过路边,盗窃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曼”半挂车上的“统一”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944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大湖小区,盗窃魏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巡航”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275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3、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龙泉路龙泉花园对面,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陕汽“奥龙”罐车上的“统一”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083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4、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文心西路机电公司门口,盗窃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欧曼”半挂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867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5、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山东中路,盗窃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曼”半挂车上的“正统”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944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6、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鲁东家具城北路段,盗窃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四辆货车上的电瓶8块,价值人民币2167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7、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信中路锦绣前城小区门口,盗窃钱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417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8、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信中路锦绣前城小区门口,盗窃高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606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9、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北坛路如意花园小区路边,盗窃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558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10、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龙泉路3503食堂门口路南,盗窃盛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浙江三冠”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625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11、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龙泉路3503食堂门口路南,盗窃邵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江帆”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947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12、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日照路浮来春加气站西侧,盗窃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统一”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33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13、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浮来西路翰林苑小区西边,盗窃于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统一”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897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14、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到莒县植物油厂家属院门口,盗窃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867元。被告人厉某将该电瓶销赃后得款挥霍。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厉某在莒县岳石路与山东中路交汇处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厉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1995)莒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魏某、王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高某、钱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同种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厉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