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朝明与涂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明,涂德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杨朝明,男,汉族。被告涂德政,男,汉族。原告杨朝明诉被告涂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明及被告涂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明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时,以新房子做起后无装潢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数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杨朝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涂德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只是庭审时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欠条也是自己打的,没有还的原因是因为在原告煤矿做事后,还欠2012年的工钱54979元以及15000元的押金没有给付,原告将工钱和押金给付后,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涂德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古毛煤矿采煤任务责任协议复印件及自制计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古毛煤矿采煤任务责任协议无异议,对被告自制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协议工资已给付完毕,即使没有给付也应找煤矿索要,而不应找原告个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新房子需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杨朝明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涂德政,2013、7、1号。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因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将工钱和押金给付后,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另案诉讼,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德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明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涂德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袁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