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15年1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纳新、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纳新、谢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欧陆公馆XXX房内,趁马某某熟睡之机,盗得马翡翠手镯9只、合成红宝石戒面29颗及三星SM-N9002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0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归案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欧陆公馆XXX房内,趁马某熟睡之机,盗得马翡翠手镯9只、合成红宝石戒面29颗及三星SM-N9002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03元。缴获的赃物翡翠手镯9只、合成红宝石戒面29颗及三星SM-N9002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视听资料,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