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冒充现役中校军官与杨某某相识后,以将其战友“杨某”介绍给杨某某做男朋友为由,把自己的QQ号码谎称是战友“杨某”的QQ号码交给杨某某。之后,张某某以“杨某”的名义通过互联网聊天工具与杨某某交往,在取得杨某某信任后,先后以买车、买房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6000元和价值2598元的山地自行车一辆(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2013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冒充现役军官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和李某某认识后,分别以办文凭和办驾照的名义骗取张某某600元、王某3500元、李某某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杨某某10000元、张某某600元、王某3700元、李某某1500元。四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洛阳警备司令部证明、到案经过、领条、报案材料、银行转账凭条、网络聊天记录、捷安特自行车购买收据及保修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