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诉讼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男,江西省乐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松根、被告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与胡××因土地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用剪刀将胡××的左眼部和左手前臂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诉称,被告人徐××因地基和下水管流水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用剪刀和铁铲打原告,徐××用剪刀刺伤原告左眼部位和左手前臂,造成原告人伤情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砸坏下水管修复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833元,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徐××辩称,早上7点半胡××因我砸破她家下水管一事与我发生争吵,到了早上9点多钟,胡××赶到我家拿洋铲将我家的锅砸破后,我们发生了打架,打架中她拣石头扔我,并用洋铲打我,我用剪刀刺了她,但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与胡××土地及下水道管子流水一事发生纠纷,徐××将胡××家的下水道管子砸破后,胡××与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用剪刀将被害人胡××的左眼部和左手前臂刺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手活动功能丢失达到4%以上,左挠骨远端不全骨折,左下睑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6日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徐××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10059.24元,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9元/天×10天+119元/天×172天×20%=5283.6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942.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他因土地和下水管子一事与胡××发生纠纷后,他用剪刀将胡××左眼部和左手前臂刺伤的犯罪事实,同时证实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以及她被徐××用剪刀刺伤的有关事实经过。3、证人杨××、程××等证言,证实被害人胡××被被告人徐××用剪刀刺伤了左眼部和左手臂的有关事实。4、乐平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的作案凶器剪刀和洋铲各一把予以扣押。5、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胡××受伤事实以及作案凶器情况。6、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7、座谈纪要,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过调解的有关事实。8、建房纠纷协议、礼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与被害人胡××二家因建房留路问题产生过纠纷的有关事实。9、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胡××受伤后住院花费情况。10、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1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害人胡××交纳伤残鉴定费600元。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无前科。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于1944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胡××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由于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砸坏下水管修复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徐 熳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