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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与周凤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周凤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健悦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凤德。上诉人周国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第三人系生猪养殖户,同时也是猪贩子,原告曾多次从第三人手中收购生猪。2014年6月4日,第三人之妻张静向原告的业务员谭某出售生猪。谭某遂与社会上从事生猪运输业务的司机曹明明联系,让其到现场拉运生猪。第三人带领车辆收购、拉运生猪,收购生猪时第三人在现场,司机曹明明在现场记录了每头猪的重量。原告本次共从第三人处收购生猪20头,每头的重量从174斤至274斤不等,总重量为4232斤。原告主张生猪价款计算方法为:其中9头重量在174斤-204斤的猪按7.6元/斤计算(共1328斤),价款为10092元;其余的重量在226斤-274斤的12头猪按7.7元/斤计算(共2904斤),价款为22360元,连同原告应付给第三人的160元中介费(每头8元)及垫付的180元运费,该批生猪的总价款为32792元。该批生猪送回原告单位过磅时,亏秤72斤,总重量变为4160斤。2013年6月18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将该价款32792元打入第三人提供的户名为被告、卡号为91×××91的银行卡中,因误认为打款未成功,原告的财务人员于次日又向上述账户中打款32792元。发现重复汇款后,原告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返还原告17792元,剩余15000元拒绝返还。原审诉讼中,第三人陈述2013年其与原告发生多次生猪买卖关系,其他批次的生猪价款双方结算都正确,只有涉案这批结算不正确。第三人主张该批生猪总价款为47792元,原告第一次打款32792元,第二次打款中的15000元是第三人应得的。对于该批生猪的头数、重量、价格、总价款的计算方式第三人均陈述记不清,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申请对生猪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过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连续两次向第三人提供的卡号中汇款,两次数额相同,均为327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生猪总价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买卖双方,对总价款的数额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作为买方的原告提供的运货司机曹明明原始记录的生猪重量明细、生猪运回厂时的过磅单及付款通知凭证,这些单据均形成于原告的经营活动中,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购得的生猪数量为20头,总重量为4232斤,且原告主张的7.6元、7.7元生猪价格为合理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价款计算方法与总数额相一致,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初步证实了涉案生猪价款为32792元。作为出卖方的第三人,在庭审时陈述记不清涉案生猪的头数、重量、市场价格、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也不能对其主张的生猪价款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主张原告第一次打款数额不足,第二次打款中的15000元系生猪价款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第二次系重复打款,第三人收取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第三人已返还17792元,尚余15000元。生猪出卖方系第三人,第三人仅提供了卡号,被告对银行卡的使用情况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周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15000元。二、驳回原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凤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第三人周国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国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汇款,并非因为失误,而是因为第一笔款项数额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司机曹明明个人记录的生猪重量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为失误向上诉人支付了二次货款,上诉人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凤德未发表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姜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实2013年6月4日,经上诉人介绍卖给被上诉人毛猪共26头,总重为6232斤,每斤7.6元,共计价款4736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而且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不应采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姜某之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争议的货款只与一次生猪买卖业务相关,但被上诉人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汇款,汇款数额完全相同,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过磅单、证人谭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购得的生猪数量为20头,总重量为4232斤,价款为32792元,就其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上诉人主张出售给被上诉人生猪数量为26头,总重量为6232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现作为接受给付的一方,在取得被上诉人第二次给付的32792元后已返还17792元,仍占有15000元未返还,亦进一步表明上诉人占有该15000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上述15000元款项均为其售猪款,证据不足,有悖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周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