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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豫新双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阜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豫新双丰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阜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豫新双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阜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隋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疆华,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隋思国,男,汉族,1949年5月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豫新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阜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新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杰,被上诉人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思国、隋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阜恒公司给豫新双丰公司提供石灰粉,2014年9月3日,阜恒公司员工隋思国、王兵基去豫新双丰公司收货款,豫新双丰公司财务人员给阜恒公司开具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0253539,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6日,金额为25170元),支票上有豫新双丰公司法人王海兵的签章,但未加盖豫新双丰公司的财务章。当日,阜恒公司人员在收款过程中与豫新双丰公司人员发生冲突,2014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出具一份编号为20141022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9月3日,隋思国到豫新双丰公司收取货款时,因口角与豫新双丰公司场内员工发生撕扯,导致隋思国、王兵基受伤;经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豫新双丰公司自愿赔偿隋思国、王兵基15000元,现金当场交付,事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后阜恒公司索款无果,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豫新双丰公司支付货款2517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阜恒公司与豫新双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在于实际的欠款是否为支票上填写的25170元。对此,阜恒公司认为,双方因日期问题发生争执,豫新双丰公司拒绝加盖财务章,导致支票不能兑付;豫新双丰公司则认为其未加盖财务章是因为支票上金额为预填写,供货达到该数额再补盖财务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2014年9月3日,阜恒公司人员在豫新双丰公司收款时,双方确实发生争执,其间豫新双丰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上出票时间延后填写为9月6日,上述事实,可以佐证阜恒公司所述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因日期问题发生争执、豫新双丰公司不再加盖财务章的情况真实。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豫新双丰公司2014年9月3日开具支票目的确为支付欠阜恒公司的货款,25170元的金额为豫新双丰公司财务人员填写,并形成于阜恒公司当日收款结算的过程中,对阜恒公司按此主张欠款251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阜恒公司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豫新双丰贸易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阜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70元;二、驳回乌鲁木齐阜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豫新双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因阜恒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我公司与阜恒公司之间尚没有最终结算;第二、阜恒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3日的支票确是我公司出具的,但因为供货数额没有达到支票上填写的金额,故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同时将时间填写为2014年9月6日。阜恒公司依据无效的支票主张我公司支付货款不公平。阜恒公司应当提供供货单据,双方进行核算后,再确定欠付货款的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阜恒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阜恒公司答辩称:豫新双丰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多次向豫新双丰公司索要货款,2014年9月3日豫新双丰公司给我公司开具的支票填写的日期是2014年9月6日,9月6日系周六,我公司总经理要求豫新双丰公司的出纳改写日期,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最后由派出所出面调解,但豫新双丰公司在支票上没有加盖财务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豫新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阜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到新市区六十户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阜恒公司与豫新双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石灰粉买卖合同,豫新双丰公司向阜恒公司购买石灰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阜恒公司主张豫新双丰公司欠付其货款25170元,对此提供了豫新双丰公司出具的没有加盖财务章、金额为2571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和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豫新双丰公司出具的该支票虽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但该支票系豫新双丰公司出具,金额由其公司填写。综合分析阜恒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转账支票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豫新双丰公司欠付阜恒公司货款金额为25710元。豫新双丰公司主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阜恒公司主张豫新双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51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审理过程中,阜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六十户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对此,本院认为,阜恒公司提供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已可以证明阜恒公司与豫新双丰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执,由派出所进行调解的相关事项,不需再向公安机关调取,故本院对阜恒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豫新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5元(豫新双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豫新双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颖审判员李卫玲代理审判员陈凯峰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