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宜兴市八达电缆厂,宜兴市赛峰大酒店,徐赛余,袁巧珍,徐亚梅,施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桥镇南新街。法定代表人徐赛余。被告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俭。委托代理人吴斌、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号。投资人施永才。委托代理人杨理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赛峰大酒店,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号。投资人徐赛余。被告徐赛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杰(受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徐赛余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巧珍,女,汉族。被告徐亚梅,女,汉族。被告施永才,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以下简称八达电缆厂)、宜兴市赛峰大酒店(以下简称赛峰酒店)、徐赛余、袁巧珍、徐亚梅、施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鼎宏公司;贷款56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发放,于2014年5月9日到期,贷款本金560万元已归还294113.13元;贷款980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发放,于2014年10月1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98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均归还至2013年12月21日;期内利率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鼎宏公司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24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鼎宏公司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7**号、1000050760号、1000050761号、1000050762号、1000050763号、1000050764号、1000050765号、1000050766号、1000050767号、1000050768号、1000050769号、1000050770号、1000050771号、1000050772号、1000050773号、1000050774号、1000050775号、1000050776号及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507**号、1000050778号、1000050779号、10000507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2)第601822号、6018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213万元、1011万元的抵押担保;赛峰酒店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2)第6018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635万元、432万元的抵押担保;袁巧珍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最高额为149万元的抵押担保;徐亚梅以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最高额为149万元的抵押担保;鼎宏公司以苏B2-0-(2013)第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最高额���633万元的动产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徐赛余在2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袁巧珍在其与徐赛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徐赛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达电缆厂、天威公司均在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均放弃鼎宏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鼎宏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贷款本金5305886.8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9733.32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213156.78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305886.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鼎宏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贷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44521.8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13537.17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2400元。3、对鼎宏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鼎宏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7**号、1000050760号、1000050761号、1000050762号、1000050763号、1000050764号、1000050765号、1000050766号、1000050767号、1000050768号、1000050769号、1000050770号、1000050771号、1000050772号、1000050773号、1000050774号、1000050775号、1000050776号及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507**号、1000050778号、1000050779号、10000507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为宜他项(2012)第601822、6018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鼎宏公司分别在1213万元、1011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鼎宏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赛峰酒店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编号为宜他项(2012)第6018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赛峰酒店分别在1635万元、432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对鼎宏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袁巧珍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袁巧珍在149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6、对鼎宏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徐亚梅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徐亚梅在149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7、对鼎宏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鼎宏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2-0-(2013)第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与鼎宏公司在633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8、对鼎宏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徐赛余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对徐赛余前述第8项债务,袁巧珍在其与徐赛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对鼎宏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八达电缆厂、天威公司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对八达电缆厂前述第10项债务,投资人施永才对八达电缆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鼎宏公司、徐赛余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中国银行主张的罚息利率不应上浮,徐赛余应在鼎宏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天威公司应在鼎宏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天威公司现已停产,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八达电缆厂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亚梅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中国银行主张的罚息利率不应上浮,其应在鼎宏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被告赛峰酒店、袁巧珍、施永才均未到庭答辩。中国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罚息利率符合约定,提供本金为560万元、9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均载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经质证,鼎宏公司、徐赛余、徐亚梅、天威公司、徐亚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八达电缆厂认为除中国银行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外,其余证据均不清楚。中国银行为证明天威公司、徐赛余、徐亚梅放弃了鼎宏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提供其与徐亚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天威公司、徐赛余向中国银行出具的确认书,均载明:本人担保的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利及其行使,中国银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经质证,被告鼎宏公司、天威公司、八达电缆厂、徐赛余、徐亚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银行主张的罚息利率、律师费是否过高,天威公司、徐赛余、徐亚梅是否放弃了鼎宏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鼎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鼎宏公司、徐赛余主张的罚息利率不应上浮的抗辩不予采纳。徐亚梅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天威公司、徐赛余在向中国银行出具的确认书明确同意中国银行可优先行使保证债权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应对鼎宏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发布的苏价费(2002)378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天威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305886.8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9733.32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213156.78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305886.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二、鼎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44521.8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13537.17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2400元。三、对鼎宏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鼎宏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7**号、1000050760号、1000050761号、1000050762号、1000050763号、1000050764号、1000050765号、1000050766号、1000050767号、1000050768号、1000050769号、1000050770号、1000050771号、1000050772号、1000050773号、1000050774号、1000050775号、1000050776号及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507**号、1000050778号、1000050779号、10000507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2)第601822、6018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鼎宏公司分别在1213万元、1011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鼎宏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赛峰酒店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编号为宜他项(2012)第6018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赛峰酒店分别在1635万元、432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鼎宏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袁巧珍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袁巧珍在149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对鼎宏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徐亚梅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0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徐亚梅在149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对鼎宏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以鼎宏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2-0-(2013)第05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与鼎宏公司在633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对鼎宏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徐赛余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对徐赛余前述第八项债务,袁巧珍在其与徐赛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对鼎宏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八达电缆厂、天威公司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对八达电缆厂前述第十项债务,投资人施永才对八达电缆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23050元,由被告鼎宏公司、八达电缆��、天威公司、徐赛余、袁巧珍、施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