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海龙抢劫罪,王海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44号罪犯王海龙。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1696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海龙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海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柳河县凉水河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与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16960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