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子长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荣钦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长,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荣钦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赵子长,男,1953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法定代表人高福州,系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钦杰,男,1945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赵子长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峪村委)、荣钦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下峪村委法定代表人高福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敬平,被告荣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长诉称,2002年2月,山东金星乳业有限公司在下峪村建设养殖基地,被告下峪村委将该建设项目的清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下峪村委预算员高富来核对工程量,原告的施工款为209872.10元。上述工程中,被告下峪村委确定的水塔工程款为32289.8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水塔工程量人工费增加,实际工程量计款48540.24元,少计算16250.44元。另,其中河道砌石墙系由被告下峪村委发包给被告荣钦杰,被告荣钦杰将该工程的清工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561元,河道砌石墙工程款28310.95元支付给了被告荣钦杰。为此,要求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支付水塔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6250.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要求被告荣钦杰支付河道砌石墙工程款2831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下峪村委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村委已将原告的工程款177561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荣钦杰辩称,已将砌石墙的清工款支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2月开始,被告下峪村委将“金星乳业工程”、鸡场工程、牛场工程、牛场养殖区河道砌石工程的清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下峪村委将“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荣钦杰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清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2003年1月6日,被告下峪村委就将上述工程一并制作了《下峪村零星工程》,收量人荣峰、徐为民、荣钦杰、荣钦水在表上签字。该表载明最终所欠工程款为205872.10元,其中水塔清工为32289.80元,“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款为28310.95元(298.01立方米×95立方米)。2014年4月15日,原告持上述《下峪村零星工程》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出具上述《下峪村零星工程》后,被告下峪村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561元(截止2005年2月8日),就“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款28310.95元支付给被告荣钦杰。虽然被告下峪村委少支付给原告0.15元(177561.15元-177561元),但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下峪村零星工程》中所载明的被告下峪村委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提交自制的《水塔工程量人工费增加计算》主张水塔实际清工工程量计款48540.24元,少计算16250.44元(48540.24元-32289.8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下峪村委支付工程款16250.44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零星工程在收量时,原告在场但未提出异议。被告荣钦杰提交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该条系由原告的女儿书写,原告本人签名,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251400元,2010年之前的所有收到条均已收回,2010年之前的所有收到��均已作废)主张上述“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的清工款包括在上述收条工程款内,其已将本案涉及清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荣钦杰提交原告于2011年元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予借到人民币五千四百元整”,被告荣钦杰提出原告在出具2010年2月10日收条后认为算账不合适,又向其要账,在此情况下,其又给了原告5400元,至此,其不欠原告清工款。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上述收款中包括“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的清工款,但不包括材料款。关于“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的清工工程,原告与被告荣钦杰一致认可为298.01平方米。被告荣钦杰提出双方约定每立方米20元,原告提出开始时约定每立方米20元,但施工过程中往返挖槽、垒墙、拆除,并提交自己制作的砌石墙工程明细表主张清工款为18907.20元。两被告对��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上述施工的陈述。原告还提出上述“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款28310.95元中的清工款应为12000元,另16000元应为材料款,被告荣钦杰应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6000元,2003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荣钦杰出具收到16000元生活费的收条,但实际被告荣钦杰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因此主张上述28310.95元均应由被告荣钦杰支付给原告。被告荣钦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于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两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下峪村零星工程》、《家属从大队收款记录》、《水塔工程量人工费增加计算》、砌石墙工程明细表、收款计算明细表,被告下峪村委提交的现金支付凭证及收条,被告荣钦杰提交的收条及“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下峪村零星工程》,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下峪村零星工程》系原告提交,属于自认证据,应系原告所施工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最终所欠工程款为205872.10元,其中“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款为28310.9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出具上述《下峪村零星工程》后,被告下峪村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7561元(截止2005年2月8日),就“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款28310.95元支付给被告荣钦杰。虽然被告下峪村委少支付给原告0.15元(177561.15元-177561元),但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下峪村零星工程》中所载明的被告下峪村委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据此,被告下峪村委已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自制的《水塔工程量人工费增加计算》,系单方证据,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水塔实际清工款为48540.24元,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50.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与被告荣钦杰之间的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截止2010年2月10日,原告已收到被告荣钦杰支付的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上述收款中包括“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的清工款,据此,原告再向被告荣钦杰主张“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的清工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钦杰支付工程款28310.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上述“白家河南桥边-楼房后河道砌石墙”工程款28310.95元中的清工款应为12000元,另16000元应为材料款,被告荣钦杰应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6000元,2003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钦杰出具收到16000元生活费的收条,但实际被告荣钦杰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荣钦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子长对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下峪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子长对被告荣钦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