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何某某,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湖南���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普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生,佤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