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季爱云、季保云等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海云,季爱云,季保云,季贵云,季常云,季连云,季淑茂,季书飞,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潍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季海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钦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爱云,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保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贵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常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连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淑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书飞,居民。以上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机关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泮英,区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利,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公田,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季爱云、季保云、季贵云、季常云、季连云、季淑茂、季书飞诉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潍城区政府)、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下称潍城国土局)、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十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十里堡居委会)、季海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1)潍城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季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胜,被上诉人季爱云、季保云、季贵云、季常云、季连云、季淑茂、季书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审被告潍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文,原审被告潍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利,原审第三人十里堡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同意就本案进行庭下和解,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因和解不成,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季家起、王建华夫妇生前育有季成云、季保云、季贵云、季常云、季连云、季海云、季爱云七个子女,其中季成云于2002年8月份死亡,其育有季淑茂、季书飞两个子女。季家起、王建华夫妇生前拥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十里堡社区(原潍城区大虞乡十里堡)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被告潍城区政府未经权利人季家起、王建华书面同意,于1991年12月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为第三人季海云所有,并颁发潍城宅集建(91)字第0113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潍坊市设立奎文区,涉案土地划归潍坊市奎文区管辖。1996年11月8日,被告潍城区政府在潍坊日报第一版发布通告,声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废。原告认为被告潍城区政府颁发潍城宅集建(91)字第0113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潍城区政府在未经季家起、王建华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季家起、王建华的宅基地及房产登记在季海云名下,违反法定程序,其颁发的潍城宅集建(91)字第0113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因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季家起、王建华遗产的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主张原告与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起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潍城区政府于1991年12月颁发的使用人为季海云的潍城宅集建(91)字第0113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潍城区政府负担。上诉人季海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991年原审被告进行土地普查登记,没有权利人季家起、王建华的签名,是由当时的国情和行政管理现状造成的,该瑕疵普遍存在于所有的土地普查登记行为中。当时开展土地初始登记(普遍登记)时,潍城区政府于1996年11月8日在《潍坊日报》发布通告、潍坊市规划国土局于1997年7月31日发布通告、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9日下发《关于在全区开展地籍调查和换发土地证书的通知》,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公民应当视为知情,因此其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由原审被告潍城区政府通告作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一审作出撤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季爱云等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潍城区政府、潍城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十里堡居委会均同意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原审第三人十里堡居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潍城区政府、潍城国土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986年潍城区土地管理委员会针对涉案宅基地给季家起、王建华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潍城宅集建(91)字第0113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上诉人季海云持有,直至原审第三人十里堡居委会实施旧村改造,季海云也未就涉案土地进行重新登记或申请换发权利证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七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七被上诉人不服原审被告1991年12月作出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于2010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0年,且原审被告、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所提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991年12月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施行的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收件单;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地籍图;6.土地登记簿;7.土地证书签收簿;8.土地归户册;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审被告潍城区政府和潍城国土局既未提供上述规定所要求的土地登记资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潍城宅集建(91)字第0113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然存在,尚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