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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饶望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望灯,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11月9日因犯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望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望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饶望灯窜至铜仁市碧江区铜江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附近,进入被害人覃某所租住的住房内,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见房内灯亮,便离开该住房。被害人覃某发现后,在楼道处将被告人饶望灯抓获,并报警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饶望灯于2004年11月9日因犯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县级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望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饶望灯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望灯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原县级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2008)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饶望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望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望灯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望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望灯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望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饶望灯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望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