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富贵与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贵,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王富贵,男。被告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胡建新,系该破产清算组组长。原告王富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2002年,由于原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益阳铁路管理处的原因,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职期间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权益仅补偿了一部分,其余部分至今仍未支付。2007年,原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益阳铁路管理处被宣告破产,后成立了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2008年3月至2013年3期间,就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经过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过裁判,但原告认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1679号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58号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48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原告补办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依照法律、政策应享受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项目的二倍赔偿金468908元(234454元×2):(1)由被告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补偿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医疗补助金11746.2元;(2)由被告按照481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补偿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所欠原告工资78498元;(3)由被告按照湘劳社政字(2006)第1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补偿所欠原告陆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30元,按照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原告旧伤复发费40000元,辅助器具费8400元;(4)由被告补偿原告2002年至2005年失业保险金10800元;(5)被告承担2002年至2012年因该案引起的诉讼费用、差旅费、打印费、邮寄费等合计59879.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原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益阳铁路管理处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17号判决书和(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158号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原告对上述两个判决不服均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016号裁定书和(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0486号裁定书,均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富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