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宁与被申请人贡胜洪、杨淘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申字第40号申请再审人张宁,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唐玉良,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贡胜洪,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生,南京市茂隆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旭红,女,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退休工人。被申请人杨淘淘,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宁与被申请人贡胜洪、杨淘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宁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已向贡胜洪归还了2558100元,原审所涉债务系张宁个人债务,与杨淘淘无关。原审关于律师费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利息的认定有误,应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贡胜洪辩称,其向张宁出借的本金共820万元,原审仅主张了其中的250万元。现其认可实际收到了张宁归还的款项255.81万元,但该笔款项系对前述820万借款利息的偿还,不含本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杨淘淘辩称,张宁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系张宁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审有误,请依法提起再审。经审查查明,张宁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1日向贡胜洪出具借条5张(其中2011年6月8日出具2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30万元、4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8日、2012年3月31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8日、2012年8月1日。以上五份借条利息均为月息2%,并附有“如到期未能归还,……支付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约定。其中第一张借条借款人处除张宁的签字外,盖有江苏钱和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和贵公司)的公章。另,张宁还于2011年4月29日向贡胜洪出具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其上无还款期限与利息的约定。复查中,贡胜洪称其向张宁借款的真实金额即为上述820万元,部分转账凭证因贡胜洪本人人身自由受限且记忆模糊未能提交,故仅能向法院递交645万元的转款凭证。经查,贡胜洪转给张宁账上的款项为470万元,其中2011年3月31日转250万元(即原审主张的事实),2011年5月4日转150万元,2011年5月25日转40万元,2011年6月8日转30万元。另,贡胜洪还于2010年9月30日转给钱和贵公司75万元以及该公司会计袁敏100万元,贡胜洪称该两笔合计175万元系出借给张宁的资金,张宁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张宁支付给贡胜洪的款项,复查中,张宁举证多张银行凭证,证明其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向贡胜洪及其家人转款255.81万元。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20日,金额分别为5万、3万、6万、8万、8万、7.4万、28.5万、10万、17.04万、17.04万,17.04万、19.59万、8.4万、8.4万、8.8万、8.4万、8.4万、8.4万、8.4万、50万元。复查中,张宁虽称前述金额均是对原审所涉250万元借款的归还,但未能一一言明每笔偿还款对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能说明详细的利息计算及本金冲抵方式及金额。此外,张宁另举证其于2011年7月8日转款给南京市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501.5045万元,其虽称该笔款项是对张宁借款的归还,但未能举证证明贡胜洪指示茂隆公司代收该笔还款的事实。贡胜洪对此亦不予认可,其认为前述501.5045万元是张宁对茂隆公司的垫资,茂隆公司已经归还。为便于查看,现将以上事实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款项时间及金额列表如下:日期贡胜洪所持借条上载的借款期间及金额贡胜洪转款给张宁的金额(单位:万元)张宁转款给贡胜洪的金额(单位:万元)2010.9.302010.9.30100(袁敏)2010.10.82010.10.8-2011.8.8(300万)2011.3.312011.3.31-2012.3.31(250万)2011.3.312011.4.282011.4.29(150万)2011.5.42011.5.42011.5.62011.5.252011.5.312011.6.82011.60.8-2011.8.7(30万)2011.6.82011.60.8-2011.8.8(40万)2011.6.82011.7.12011.7.62011.7.82011.7.82011.7.82011.7.192011.8.12011.8.1-2012.8.1(50万)2011.8.12011.8.312011.9.302011.11.12011.12.12012.1.62012.2.158.4(收款人:贡瑾)2012.3.228.8(收款人:贡瑾)2012.4.208.4(收款人:贡瑾)2012.5.158.4(收款人:贡瑾)2012.6.198.4(收款人:贡瑾)2012.7.208.4(收款人:贡瑾)2013.1.2050(收款人:陶旭红)合计820万255.81另查明,贡胜洪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仍在服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张宁虽称就原审所涉250万元借款已归还255.81万元,且举证了255.81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据现有证据证实,张宁于其所主张的还款期间内,尚欠贡胜洪的到期借款金额远不止原审所涉250万元。另,在本院复查过程中,张宁不仅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归还的255.81万元是针对原审诉争2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所履行的义务,也未能言明每笔还款分别对应的借款本息及各笔的利息计算方式与本金抵扣方式。综上,对于张宁称其已归还原审诉争借款本息255.8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因张宁出具的借条上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在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张宁负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且原审中贡胜洪的代理律师陈辉已实际出庭,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张宁的该项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利息应否承担的问题,张宁认为由于贡胜洪的银行卡在该段期间被冻结致其无法归还,故其不应承担该段期间内的利息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根据,履行还款义务的方式有多种,张宁的前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张宁与杨淘淘在复查期间提出的意见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审审理时已经予以考虑,且在判决中进行了详细说理。现张宁与杨淘淘虽以原审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再审,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张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皮轶之审判员 邓秀蓉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