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喜诉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喜,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张德喜。委托代理人张玉亭。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军,该公司客服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喜诉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保险标的为150000元,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安徽蚌埠一工地干活时摔伤,住院70天,事故发生后即刻通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漯河市松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理赔4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1020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7月15日,张德喜填写美满人生C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200元,投保书上直接约定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0元/天,保险期间为1年。2014年,张德喜在工地干活时摔伤,是因为建筑安全不到位导致,属于建筑安全事故,张德喜投保时填写职业为农夫,并没有说其在建筑工地从事高风险工作,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第5.1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率,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张德喜起诉支付150000元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是意外伤害导致《新华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下列计算公式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但张德喜不构成《新华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的任何一项残疾,因此,其要求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张德喜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德喜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美满人生C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09330000436466。产品名称:祥瑞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50.00元,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祥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费145.00元,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费5.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元/天,原告共交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安徽蚌埠一家工地作业时吊架断裂,原告从13层楼外墙坠落地面摔伤,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2014年5月22日,原告和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将医疗费票据交给雇主。经漯河市松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德喜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就原告身体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和镶牙修复费用作出评估意见:张德喜后续治疗费包括内固定物取出5000元及镶牙修复费用24000元,共需人民币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德喜进行赔付。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约定只有达到七级以上伤残程度,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德喜的保单中的保险责任说明,不但字体小而密,而且并没有将《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具体内容写明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八级伤残不予赔偿,因此,该约定违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限额150000元,应视为被保险人达到一级伤残时,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原告张德喜达到一处八级伤残,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150000元×30%=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张德喜意外医疗费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元/天×69=690元,以上共计55690元。另外关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称:张德喜投保时填写职业为农夫,并没有说其在建筑工地从事高风险工作,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第5.1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率,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以上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由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就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当将各种情况向投保人询问清楚,而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业务员在原告张德喜投保时询问清楚,故不能证明原告张德喜没有如实告知。因此,对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喜保险理赔款5569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由原告张德喜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