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凌建平与祖博、秦冠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平,祖博,秦冠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凌建平,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经国,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博,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庆峰,系祖博岳父。被告:秦冠雄,男,1993年3月8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春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凌建平诉被告祖博、秦冠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经国,被告祖博的委托代理人席庆峰、被告秦冠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春雷、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建平诉称:2014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秦冠雄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沿银湖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特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尾随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晋高慜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轿车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秦冠雄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晋高慜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侧腓浅神经损伤;3、下颌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半年后根据情况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两个月后视神经恢复情况行神经松解术。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第二次进入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41天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线片。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原告先后两次住院126天,休息7个月。医疗费计43485.27元,其中:秦冠雄支付13000元、晋高慜支付115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汇付医院10000元,原告垫付8985.27元。2014年11月26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择期手术解除内固定需要8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是晋高慜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本案是秦冠雄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与晋高慜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晋高慜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683.2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0.1×20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1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340元(90元×126天)、营养费3780元(30元×126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300元(3300元×11个月)、医疗费33485.27元(不含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自行车修理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祖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秦冠雄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共支付了14049元医疗费,其中1049元是急救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晋高慜为原告支付了11500元医疗费、500元护理费;晋高慜垫付的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我已经将12000元给付于晋高慜,相关的票据、收条晋高慜也给了我,因此原告诉请中有我们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予扣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申请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期”进行鉴定,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晋高慜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的,我公司只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秦冠雄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银湖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特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尾随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晋高慜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致使该车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秦冠雄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晋高慜及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侧腓浅神经损伤;3、下颌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颈椎及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禁烟酒;2、加强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4、半年后根据情况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两个月后视神经恢复情况行神经松解术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神经损伤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禁烟酒;2、加强右下肢及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时间共126天,共用去医疗费计43485.27元,其中秦冠雄垫付13000元、晋高慜垫付11500元、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8985.2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晋高慜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凌建平右上肢活动受限达X(拾)级伤残,择期手术解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凌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腓浅神经损伤;下颌骨骨折,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祖博为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起事故在秦冠雄借用该车时所发生,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晋高慜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赔偿的限额是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原告为芜湖市镜湖区小官山社区居民,其长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原告支出维修费17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秦冠雄未谨慎驾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秦冠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晋高慜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3485.27元、有票据为凭,但秦冠雄垫付的13000元和晋高慜垫付的11500元应予扣除,对该诉请予以支持8985.27元(33485.27元-13000元-1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30元/天),原告共住院126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扣除晋高慜支付的500元护理费,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0300元(90元/天×120天-500元);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达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7、误工费,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01.57元计算,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1329.7元(210天×101.57元/天);8、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1、车辆修理费17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92.9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2、3、10项合计22565.2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4、5、6、7、8、9项合计8445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第11项为170元。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财产损失赔偿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原告承担该项损失的1/11,故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7677.97元(84457.7元×1/11)、财产损失赔偿15.45元(170元×1/11)。原告剩余的损失98499.55元(107192.97元-1000元-7677.97元-15.45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秦冠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因现无证据证明祖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祖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建平各项经济损失98499.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建平各项经济损失8693.42元;三、被告秦冠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凌建平对被告祖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凌建平承担490元,被告秦冠雄负担1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秦冠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