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灿华不服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灿华,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初字第2号原告潘灿华,男,1940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潘灿华不服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在审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原告主动提出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灿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灿华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蔚审 判 员 魏少敏人民陪审员 谢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轶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