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机关幼儿园”旁公交车站台处,用镊子扒窃刘某某衣服包内现金232元,后被当场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被盗赃款232元及其用于作案的镊子一把,被盗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赃款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款已追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