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叶周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叶周祥,刘亚芳,郑舒婷,郭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206号。法定代表人叶周祥,董事长。被告叶周祥,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亚芳,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舒婷,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铃华,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安市。被告郑舒婷、郭铃华的委托代理人缪万明、黄颜煜(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舒亿康公司”)、叶周祥、刘亚芳、郑舒婷、郭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亿康公司、叶周祥、刘亚芳、郑舒婷、郭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舒亿康公司贷款人民币205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舒亿康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周祥、刘亚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周祥、刘亚芳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2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被告叶周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周祥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25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039)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7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5**号)。2013年12月9日,被告郑舒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舒婷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东路1号广益街7号楼B5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330)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5**号)。2013年12月9日,被告郭铃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1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铃华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1号楼Z1-601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7536)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35**号)。因被告舒亿康公司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舒亿康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62451.75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舒亿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人民币62451.75元。2.被告舒亿康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被告叶周祥、刘亚芳在12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舒亿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叶周祥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256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7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郑舒婷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东路1号广益街7号楼B502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7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郭铃华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1号楼Z1-601单元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舒婷、郭铃华辩称,1、俩被告抵押财产均未得到共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2、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福安市溪北洋高新产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相关权证办妥后,若对外抵押,优先抵押乙方”,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应当由被告舒亿康公司上述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优先抵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3、原告主张复利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求中不合理部分。4、代理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被告舒亿康公司、叶周祥、刘亚芳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舒亿康公司贷款人民币205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舒亿康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周祥、刘亚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周祥、刘亚芳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2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叶周祥、郑舒婷、郭铃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周祥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256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7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舒婷以其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东路1号广益街7号楼B502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铃华以其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1号楼Z1-601单元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舒亿康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5、欠款明细壹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舒亿康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62451.75元。6、委托协议、律师发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7、同意抵押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郭铃华的妻子吴幼轩、被告郑舒婷丈夫李全生分别同意以上述财产进行抵押。被告郑舒婷、郭铃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被告郭铃华的结婚证、房产证,证明上述抵押房产系被告郭铃华与其妻吴幼轩的共同财产。原告福安建行对被告郭铃华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舒婷、郭铃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郭铃华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被告郭铃华与吴幼轩于199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郭铃华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于2006年取得所有权。原告福安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100元。还查明,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福安市溪北洋高新产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及土地相关权证办妥后,若对外抵押,优先抵押乙方”,但目前无证据显示上述土地相关权证已办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舒亿康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舒亿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亿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舒亿康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100元,该款属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范围,被告舒亿康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叶周祥、刘亚芳进行最高额连带担保,上述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期间,依约应在12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周祥提供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256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原告对上述房产在最高额178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舒婷提供其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东路1号广益街7号楼B502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在7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铃华提供其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1号楼Z1-601单元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在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各担保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限额,应限定在最高额担保期间发生的债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亿康公司追偿。被告郑舒婷、郭铃华抗辩的本案抵押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的意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抵押财产均登记在抵押人即被告郑舒婷或被告郭铃华名下,且抵押时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抵押,故被告郑舒婷、郭铃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舒婷、郭铃华抗辩的依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应以被告舒亿康公司的房产、办公楼办理抵押手续后先予清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已办理产权手续,故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郭铃华、郑舒婷的该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金融机构的借款依照规定可以计算复利,被告郭铃华、郑舒婷抗辩不得计算复利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铃华、郑舒婷抗辩的本案代理费未实际产生,不应由被告负担的意见,由于原告已提供了委托协议、律师发费、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在担保范围之内,故该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舒亿康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2451.7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00元。三、被告叶周祥、刘亚芳在12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17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叶周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256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7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郑舒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东路1号广益街7号楼B502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郭铃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富阳路金沙花园住宅1号楼Z1-601单元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叶周祥、刘亚芳、郑舒婷、郭铃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舒亿康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0元,减半收取为1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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