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莽腰与吴志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莽腰,吴志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林莽腰(龙海市榜山建兴家具厂业主),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华(龙海市华龙家具厂业主),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莽腰与被告吴志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莽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顺强;被告吴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莽腰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吴志华需要一批按摩床,向原告林莽腰定作,合计总款238300元。扣抵被告吴志华预付定金后,尚欠原告林莽腰货款158300元。原告林莽腰请求被告吴志华偿还货款15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志华负担。被告吴志华辩称,2014年5月14日,答辩人需用一批按摩床向原告林莽腰定作,约定原材料为硬杂木,同时提供一张材料为硬杂木的按摩床(双人床)作为样品,该样品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原告同意按照样品的材料依约生产答辩人要求的规格、数量的按摩床,合计238300元,答辩人交付了定金80000元。但是,原告林莽腰却在按摩床的原料上掺杂了杉木和能够发出刺激性气味的“臭桉”,致使该批货物因为发出恶臭及材料和样品不符合而被退货,不仅直接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给答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重大损失。答辩人未支付货款,属于行使正当合同抗辩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莽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吴志华向原告林莽腰定作一批按摩床。双方同意按龙海市华龙红木装饰家具厂产品清单列出要求生产:“硬杂木双人床17张×3700元=62900元、三人床26张×4900元=127400元、四人床×6000元=48000元、合计238300元。十五天内付定金80000元,交货付清余款。交货时间2014年7月10日以前。”被告吴志华依约交付定金80000元,原告林莽腰组织木材下料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吴志华多次派员工在原告林莽腰生产车间检查、监督。同年7月21日、22日、23日、24日,被告吴志华调派运输车、驾驶员和搬运工与原告林莽腰的工人一起将51张按摩床运至被告吴志华指定的厦门市同安区常乐健足浴馆安装。同年9月19日,原告林莽腰要求被告吴志华偿还定作货款158300元时,被告吴志华提出按摩床存在异味,厦门市同安区常乐健足浴馆要求退货,不同意再付余款。9月20日,厦门市同安区常乐健足浴馆向被告吴志华退回一车按摩床后51张按摩床陆续全数退回。现51张按摩床由被告吴志华保管。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按摩床木材料是否掺有杉木和桉树;杉木和桉树是否属于硬杂木类进行鉴定。检验过程:根据木材颜色、气味、管孔特征进行现场识别,发现位于外围前两排按摩床的48个中柜均掺有浅色的杉木,从中随机抽取3个按摩床的中柜进行进一步确认。结论为:外围前两排按摩床的48个中柜均掺有浅色的杉木,杉木为针叶材,不属于硬杂木类;抽样的3个按摩床中柜未掺有按树。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林莽腰与被告吴志华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林莽腰要求被告吴志华支付定作款158300元,应予支持。被告吴志华提出51张按摩床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按摩床已在原告林莽腰的工场内交付被告吴志华,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起又将涉案的按摩床向被告吴志华指定第三方交付并安装,第三方已接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吴志华对原告林莽腰的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和收取。被告吴志华提出原告林莽腰在生产按摩床时使用与约定原材料“硬杂木”不相符的“杉木和桉树”致涉案按摩床在交付时存在难以忍受刺激性异味的质量问题,致第三方厦门市同安区常乐健足浴馆将51张按摩床全数退货。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外围前两排按摩床的48个中柜均掺有浅色的杉木,杉木为针叶材,不属于硬杂木类;抽样的3个按摩床中柜未掺有按树”。可以认定51张按摩床材料没有掺杂有刺激性异味的“桉树”。51张按摩床材料虽有“杉木”做为面板,是家具行业普遍做法,不影响按摩床整体结构稳定性和功能,也不会发出刺激性异味,且原告林莽腰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被告吴志华对原告林莽腰在使用杉木做面板(肚板)时,没有提出异议,故不应认定合同违约行为。被告吴志华在与原告林莽腰签订定作合同时,没有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按摩床质量的约定附随给原告林莽腰,现被告吴志华的按摩床被第三方退货的风险,要求原告林莽腰承担,不能支持。故被告吴志华辩称因原告林莽腰在按摩床木材料上掺杂桉树,致按摩床发出刺激性气味的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莽腰定作款1583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吴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