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吴××,不请辩护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无业,户籍地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吴××为达到与其妻子离婚的目的,酒后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酒精和打火机,点燃被害人王一×停放在本市河东区昆仑路凤歧里19号楼4门门前的牌照号为津J×××××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吴××逃至盘山道“一点通网吧”门口被被害人王一×发现,王一×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吴××当场抓获,并扣押用于点火的打火机一个。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牌照号为津J×××××的五菱牌面包车烧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案发期间为酒精依赖症,其作案时具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照片,机动车发票及信息查询表,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二×的证言,被害人王一×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吴××赔偿烧毁其车辆损失人民币12500元,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纪,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吴××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人民币1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