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杨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无职业。被告杨某,无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陈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陈军均为离异,于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陈军患××,经多次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陈军去世前,委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的两律师及原告与陈军的两位同事作为见证人订立遗嘱一份,遗嘱写明陈军自愿将其所有的两处房产遗赠给原告。但是,在陈军去世时,被告及其家人将陈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证明拿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接受遗赠的房产。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之子陈军所签遗赠协议有效,遗赠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杨某共同辩称,我方认为该遗赠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并非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份遗嘱的形成时间,当时立遗嘱人已经住院,并且长时间存在昏迷状态,不具有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杨某系夫妻关系,陈军系二被告的儿子,原告王某与陈军均为离异,于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陈军因患有××立下遗嘱一份,内容载明:“遗嘱立遗嘱人:陈军,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生,现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开元上城2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372801196512300019我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由于疾病缠身,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由冯磊律师带我起草遗嘱,由刘贵锋、纪洲丽和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冯磊、张雷共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在我去世之后,我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兰山区西城新贵1号楼13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沂市兰山区东风东关片区拆迁产权调换的43号楼1106号房屋一套及其它全部财产遗赠给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王某(身份证号码:××。2、本遗嘱一式两份,我本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各保管一份,继承开始时以该份遗嘱为准。立遗嘱人:陈军代书人:冯磊律师见证人:刘贵锋纪洲丽张雷2014年5月11日。”陈军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后,原告因接受遗赠房产与被告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为证实陈军所立遗赠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立遗嘱人陈军委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冯磊和张雷律师对遗嘱进行见证;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和东风东关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房产证证明坐落在兰山区西城新贵1号楼1301的房屋一套为立遗嘱人陈军所有;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由兰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与产权人陈军签订补偿协议,该补偿房屋系东风东关片区文化局家属楼一套,产权人为本案的立遗嘱人陈军,本案遗嘱所列明的两套房产均系立遗嘱人陈军合法所有;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该遗嘱形成是合法的,立遗嘱人的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11日陈军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该自书遗嘱与遗赠协议相互印证,遗赠协议系陈军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杨某之子陈军所立遗赠协议,由案外人冯磊代书,由冯磊、刘贵锋、纪洲丽、张雷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该遗赠协议系陈军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陈军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西城新贵1号楼1301室房产一套、临沂市兰山区东风东关片区拆迁产权调换的43号楼1106号房屋一套赠予原告,现原告主张上述受遗赠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该遗赠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杨某之子陈军所签遗赠协议有效,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西城新贵1号楼1301室房产一套、临沂市兰山区东风东关片区拆迁产权调换的43号楼1106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