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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蒋舟敏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舟敏。上诉人蒋舟敏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蒋舟敏经电话通知确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持有效的身份证明到本院核实身份,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理解为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是履行义务的具体地点。起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三亚市,三亚市不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蒋舟敏不服,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17日到三亚中院核实了身份。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三亚,应当维护其在三亚的法定诉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本案中发现的犯罪行为,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并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称,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上海世博会安全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上海市公安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群众举报违法犯罪查证属实的,给予特别奖励。《通告》对举报和奖励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说明。2015年1月14日,蒋舟敏在海南省邮政局三亚市解放路营业处(支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了举报信,该信件于2015年1月19日投寄到上海市公安局。蒋舟敏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未对其举报给予应有的反馈,遂将上海市公安局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报酬510万元。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属于悬赏广告性质。上诉人蒋舟敏以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因举报行为形成了悬赏广告合同关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510万元。依据上诉人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告》中列举的举报和奖励的方式多种多样,对双方义务履行地点的约定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对此类合同的履行地也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争议标的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通告》,双方都有义务。本案中,蒋舟敏诉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其报酬510万元,根据该诉求,双方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性质。蒋舟敏在三亚市邮寄举报信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举报义务的行为,不是本案争议的标的,因此,三亚市不能因此成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蒋舟敏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没有证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三亚市,因此,三亚市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蒋舟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三亚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春萍代理审判员  余 江代理审判员  孔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