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黎劲新与谢燕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劲新,谢燕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黎劲新,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谢燕谊,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黎劲新诉被告谢燕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燕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劲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谢燕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谢燕谊借到黎劲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据”,并在借据下方写下被告的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和家长姓名。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燕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黎劲新,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谢燕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