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远钢构有限公司,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姜山星火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朱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寅初,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善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多米诺产品生产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项目的钢结构由原告制作、安装,总工程款为1350万元,增加项目工程款为34万元,合计工程款为138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后10天内支付100万元,9月份后按每幢厂房结顶后总额80%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95%,质保金验收后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对于违约金作了“协商解决”的约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退场报告,即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也盖章予以认可。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于同月30日盖章认可了该决算书。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肯定了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同时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协商解决的条文作了实质性的解释,即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则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全部的义务,且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至今只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余款38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84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5.677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本金357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开发的多米诺产品生产项目钢结构工程由原告制作、安装,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认可原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对违约金作了具体的约定,并明确表示欠原告工程款884万元的事实;3.工程决算书、工程退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已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4.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与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多米诺产品生产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层面预埋,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全部图纸内容的一次性包干;工程总造价1350万元,该造价根据图纸和预算,采用包工料的方式为一次性终定价,但如果甲方设计发生变更和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总造价作相应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后10天内支付100万元,9月份后按每幢厂房结顶后总额80%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95%,质保金验收后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包括增加项目在内,核定工程款为13841983.16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协议的乙方)与被告(协议的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乙方施工承建的多米诺产品生产项目(江苏淮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21日工程结顶验收,并通过三方验收,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如期完成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本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为1350万元,增加项目工程款为34万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384万元。到2012年7月25日前共计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余款884万元尚未支付。对于未按工程合同条款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再上浮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384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1、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57万元;3、质保金2%计27万元根据合同支付。此后,被告未能按上述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万元(包括质保金2%计27万元)。另查明:原告原名宁波鸿远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21日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357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鸿远钢构有限公司按本金357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20元,减半收取18760元,由被告江苏多米诺塑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