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志兴与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兴,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徐志兴。委托代理人:周跃明、陈延军。被告: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被告: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兴与被告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志兴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