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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志兴与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兴,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徐志兴。委托代理人:周跃明、陈延军。被告: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被告: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兴与被告浙XX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华溪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志兴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