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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美珍与姜谋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珍,姜谋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朱美珍,居民。委托代理人XX、刘爱君(特别授权),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谋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应华、陈海艳(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特别授权),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珍诉被告姜谋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爱君,被告姜谋余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艳,中国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珍诉称:我是姚东北的妻子。2014年12月2日,被告姜谋余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05.6公里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交叉路口的姚东北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东北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谋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沪C×××××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929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谋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经垫付给原告2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中国太保上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属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姜谋余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05.6公里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该交叉路口的姚东北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东北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2月5日,大丰市公安局出具大公物鉴(尸检)字(2014)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东北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右下肢损伤对死亡进程起促进作用。同年12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东北、被告姜谋余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沪C×××××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姚东北生前系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谋余已垫付给原告26000元。原告朱美珍系姚东北妻子,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姚东北无亲生子女且父母已双亡,原告朱美珍有一位成年儿子王春银。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村委会及公安局证明、姚东北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沪C×××××小型轿车已经向中国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谋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姚东北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可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且其已满60周岁应由子女赡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分别为625.32元(3人×3天×69.48元/人·天)、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25.32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724184.82元。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14184.82元,因被告姜谋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07092.41元(614184.82元×50%);又因苏A×××××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7092.41元。因被告姜谋余已赔偿原告朱美珍26000元,故被告中国太保上海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朱美珍支付赔偿款392578.41(391092.41元+本院确定被告姜谋余应承担的诉讼费1486元),向被告姜谋余支付赔偿款24514元(26000元-1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朱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7092.41元,其中向原告朱美珍支付392578.41元(朱美珍银行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姜谋余支付24514元(姜谋余银行账号:62×××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丰城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谋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姜谋余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