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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法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华东房地产公司罚款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富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漯法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王富贤,男,汉族。系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二申请复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复议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房地产公司)、王富贤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源法执字第4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华东房地产公司、王富贤认为,1、华东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拒绝执行的情形。其收到生效判决后,即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由于房地产市场下滑,经营十分困难,几无资金可供周转,并非故意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是暂无履行能力。复议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义务。2、华东房地产公司没有故意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的情形。收到源汇区法院报告财产令后,即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由于复议人近年来开发楼盘散乱,财务管理出现瑕疵和混乱,不能立即准确确定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因此未能在源汇区法院规定时限内提交财产报告,此系客观情况造成,并非故意拒绝报告。综上,源汇区法院在未查明复议人具体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对复议人作出罚款决定,对复议人是不公正的,也不利于本案顺利执行,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郭重阳申请执行华东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华东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华东房地产公司收到源汇区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源汇区法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华东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富贤下发了罚款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该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是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华东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义务,在收到源汇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一直未报告财产、履行义务,故源汇区法院依法对华东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富贤罚款并无不当。综上,华东房地产公司、王富贤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源汇区法院作出的(2015)源法执字第46号罚款决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富贤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