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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沉溺赌博、酗酒,不顾家庭,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5日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共同债务183万元,其中欠项某某50万元,陈某某90万元,蔡某某16万元,张某某13万元,陈某某8万元,林某某6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18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补充陈述:共同生活期间尚欠被告母亲5万元,欠卖货的老人8万元。被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但在庭前本庭向其所做谈话笔录中称,双方感情尚好,现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称的债务不存在。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儿子的出生时间。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的事实。被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没有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告曾于200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又于2008年1月、2014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5日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确认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已确认的共同债务为欠湖岭信用社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承担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等为法律依据,可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三、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受害人;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或单位;3、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4、有一定证据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