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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爽辉与王苗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辉,王苗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爽辉,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衍秋,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苗龙,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李爽辉与被告王苗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不闻不问,没有了夫妻情分,且原、被告分居已有六、七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8日生育女儿王萍,1993年9月3日生育儿子王仲书。原、被告婚后至2006年下半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与被告产生矛盾。2006年11月,原告带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同年,原告患肾病,多次在医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两人已经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牢固。虽夫妻之间有矛盾,但鉴于双方年龄较大,子女都已经成年,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爽辉与被告王苗龙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浣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