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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彦军与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军,王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于彦军,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于彦军与被告王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国华开始从我处购买水泥,共计355吨,每吨293元,已付款85000元,余款1901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9015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被告王国华购买原告于彦军的水泥,并出具46份收货收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015元,本案审理期间经过向被告调查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元,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7500元,余款15元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彦军与被告王国华之间买卖水泥,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后,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亦对欠款数额达成共识,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完全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彦军水泥款人民币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