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高某伙同辛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辛某虚构辛惠娇的身份,谎称其有朋友是沈阳市燃气公司的高层领导,能承揽到煤气改造的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朴某信任。后于12月13日至15日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77号方迪大厦17楼6号房间内,以办理煤气改造工程施工证为由,分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朴某合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朴某人民币8000元。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高某伙同辛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辛某虚构辛惠娇的身份,谎称其有朋友是沈阳市燃气公司的高层领导,能承揽到煤气改造的项目工程,共同骗取被害人白某信任,后于2012年12月上旬某日,以给燃气公司领导送礼来疏通关系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大街29甲10号金角宾馆213房间内,骗取被害人白某的四盒天津麻花,四盒耳朵眼炸糕;2012年12月中旬某日,其在上述地点以相同理由又骗取被害人白某八盒天津麻花;2012年12月中下旬某日,其在上述地点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白某白色苹果5代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2013年1月8日其谎称母亲生病需要用钱,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中旬某日,其给沈阳市燃气公司领导送礼为由,在沈阳市火车北站骗取被害人白某四十斤哈尔滨红肠;2013年2月5日,其以燃气公司主管工程的领导的母亲过生日送礼金为由,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大街29甲10号金角宾馆213房间内,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2400元;2013年2月6日,其以需要租住房屋存放煤气表为由,在上述地点骗取白某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高某伙同辛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辛某虚构辛惠娇的身份,谎称其有朋友是沈阳市燃气公司主管工程的领导,可以通过该领导承揽到煤气改造的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焦某信任。2013年1月3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福工五街34甲3门鑫双吉旅馆03房间内,以给燃气公司领导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焦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2月1日左右,被告人辛某又以燃气公司领导的妻子做工程月报表需要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焦某人民币175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焦某5000元。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伙同辛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辛某虚构辛惠娇的身份,谎称其有同学在燃气公司工作,能帮忙联系到煤气安装工程,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杨某信任。后以给燃气公司的同学送礼为由,先后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麦当劳店内、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肯德基店内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杨某人民币合计37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朴某、白某、焦某、张某乙、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佟德岩、郑某、张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辛某的供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辛某以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在金角宾馆213房间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查,本次犯罪,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诈骗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辛某的供述,辛某谎称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在金角宾馆213房间内诈骗被害人白某人民币2000元,故认定本次诈骗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辛某以其儿子急需要用钱为由在上述地点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2000元,经查,本次犯罪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本次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赵霁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