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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平邑县阳光汽车驾驶公司与甄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甄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平邑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彭瑞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绍军,公司职工。被告甄德伟,居民。原告平邑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甄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驾驶鲁Q×××××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西外环路与莲花山路交汇路口时,与我单位鲁Q×××××学教练车相撞,致我方车辆受损。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损失363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2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5250元。被告甄德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9分许,被告甄德伟驾驶鲁Q×××××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西外环路与莲花山路交汇路口时,与原告单位教练员贺永泉驾驶的鲁Q×××××学教练车相撞,致甄德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证字(2013)第20131107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20元。原告车辆经评价鉴平发(2014)J2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鲁Q×××××学教练车损失-配件费2110元、工时费1520元,合计363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3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2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525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7日17时9分许,被告甄德伟驾驶鲁Q×××××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西外环路与莲花山路交汇路口时,与原告单位贺永泉驾驶的鲁Q×××××学教练车相撞,致甄德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证字(2013)第20131107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依照公平原则,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平等责任为宜。被告甄德伟驾驶的鲁Q×××××两轮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情况进行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邑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630元,由被告甄德伟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限额1630元,由被告甄德伟按事故责任情况赔偿815元(1630元*50%),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平邑县阳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2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甄德伟赔偿810元(1620元*50%),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