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龚崇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崇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崇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景德镇市珠山区。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崇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崇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崇指来到位于景德镇市解放路一私房(被害人周某秀家)。龚崇指见门没有锁,就一路走到该私房三楼的储藏室翻找合适的财物。被害人周某秀在二楼卧室睡觉,听到声响,遂拨打110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龚崇指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龚崇指处扣缴到随身携带的盗窃作案工具插片2个。经周某秀清点,家中没有财物失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崇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秀的报案与陈述;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出警经过;(2013)珠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崇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崇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有多次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崇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至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恒余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