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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刘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刘志平,刘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平,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区人。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钧,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区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平、原审被告刘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一初字第10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9日晚上,崔保平驾驶被告刘钧所有的晋J×××××号长城牌客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运坡底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志平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崔保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刘志平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双眼钝击伤,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双眼屈光不正,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甲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赞医疗费9291.04元。依据刘志平的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刘志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双眼钝击伤,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车辆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钧,该车在人财保龙凤南大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止。刘志平于1968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离石区城内,属城镇居民。父亲刘保贵,1944年5月22日出生,母亲贺保珍,1949年8月8日出生,由其四名子女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龙凤南大街营销部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虽然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交警部门积极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提起诉讼,符合常理,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以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291.04元;二、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四、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证据提交,但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故酌情认定为1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一直在离石区城内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45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合计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5元(13116×10年×20%×4/4×2人+13116×5×1/4×20%);上述八项合计人民币126810.04元。被告人财保龙凤南大街营销部应在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平医疗费9291.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志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粱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平损失119291.04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离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000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9级伤残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金。被上诉方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根据“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刘志平伤情,且并未构成伤残。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一审判决中的1350元诉讼费。被上诉人刘志平庭审中辩称,伤残的司法鉴定是通过山西光大依法作出的,虽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但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作出的。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诉讼费用方面,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其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的理由不能针对第三人,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刘志平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财保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志平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也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志平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的理赔请求予以拒绝,而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财保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龙凤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