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吴文锋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吴文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初字第3号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1栋401号。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福山,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根,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被告: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苏庙村。法定代表人:杨伟民。被告: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工业集中区(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林惠军。被告: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盛岸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被告:杨伟民。被告:吴文锋。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吴文锋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2015年3月17日,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吴文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振兴仓储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杨伟民、吴文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800元,减半收取267,900元,由原告物产中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武松代理审判员 李隽明代理审判员 匡小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