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27号原告唐某甲,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原告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12月11日曾经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相互理解,多多沟通。但是,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于2012年7月28日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婚前子女由谁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双方已经法院判决一次不准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离异,与前夫于2008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名唐某乙,现由原告抚养。2010年12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1年3月14日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回湖南老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短时间内就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二人生气,致使原告在结婚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判决一次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应以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唐某甲所生子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