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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国安、范迪与蒋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安,范迪,蒋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吴国安,男,汉族。原告范迪,女,汉族。被告蒋志,男,汉族。原告吴国安、范迪诉被告蒋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安、范迪,被告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蒋志与案外人李杨、唐金龙、段正兴与原告吴国安儿子即原告范迪丈夫吴有伟在麒麟区张三口滇东北花鸟市场一期饮酒,导致吴有伟饮酒过量于2014年11月16日坠楼死亡。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由蒋志补偿二原告18000元,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蒋志向二原告出具了18000元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前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诉讼前蒋志通过打卡支付过范迪3000元,现实际欠款主张为15000元。被告蒋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下欠款其无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蒋志承认原告吴国安、范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被告在期限内未履行给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赔偿款1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迪、吴国安补偿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蒋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梓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