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与朱千万、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朱千万,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重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炳友。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告(反诉原告):朱千万。委托代理人:许君鞅、翁定勋。被告(反诉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铎。委托代理人:于明权。原告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千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千万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千万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旭阳、被告(反诉原告)朱千万委托代理人许君鞅、翁定勋、被告(反诉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千万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容器,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朱千万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约定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朱千万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千万偿还原告拖欠货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针对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的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表示与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原告针对被告朱千万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朱千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签订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朱千万也在原告履行合同后出具欠款凭证,不可能仅因取消代理权而屈服,其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朱千万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千���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朱千万拖欠原告货款750000元及违约金约定的事实;4、2012电力电容器通讯3、5期刊,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朱千万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朱千万并非适格主体,真正合同的相对方是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告销售给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我国关于产品的标准,导致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产品中发生烧毁爆裂等事故,造成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最终导致被告朱千万无法作为销售代理商向原告支付这笔货款。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生事故后,被告朱千万代表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去国家电力电容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产品进行了质量鉴定,检验报告得出原告的低压电容器不合格。三、原告应当承担造成此次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的责任,其无权向被告朱千万主张剩余货款。四、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五、被告朱千万是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销售总代理,由于原告提供的电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第三人据此拒付剩余货款,而且对被告供应给其的其他货物货款265000元也予以拒付。原告还以取消代理权等方式威逼利诱胁迫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并签下750000元的欠款凭据。被告朱千万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1750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65000元,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千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销售合同、销售委托书,证明朱千万并非合同相对方,并非适格被告;2、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容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明,证明被告朱千万并非本案真正适格的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购货方。被告(反诉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依法予以退货;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达28000000余元,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反诉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千万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千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反驳证据为证;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公布的产品型号与本案产品型号不同,送检的产品合格也不等于本案的特定产品质量一定合格。���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力电容器分会、中国电工技术学会电力电容器专业委员会、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电力电容器通讯(双月刊)2012第3期中2012年经国家电力电容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及企业名录,记载了报告编号110119R,单位名称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型号BSMJ0.24-32.9-1,产品名称矿热炉二次补偿电容器。第5期中2012年经国家电力电容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及企业名录,记载了报告编号120102R,单位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鸿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型号BSMJ0.24-32.9-1,产品名称低电压自愈式滤波电容器。记载为报告编号110119R虽原告庭后提供了检验��告原件,但该检验报告检验的并非是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购入的货品。供给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应以该公司购入的产品检验为准。记载为报告编号120102R,与被告朱千万提供由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力电容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120102R,委托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鸿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试品型号及名称BSMJ0.24-32.9-1低电压自愈式滤波电容器,检验结论热稳定性试验不合格报告不符,应以朱千万提供的检验报告原件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千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据3中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工业品销售合同价格与原、被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格不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同一家鉴定机构在不同时间出具结果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对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不能证实待证事实,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朱千万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据3中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检验报告是原件,应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目前无法确认其准确性、现场照片目前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中证明,无法确认是郑志强本人书写,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朱千万作为其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销售总代理,负责原告���该市有关电容器及相关配套电器产品的业务联系、招投标事宜及售后服务。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千万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朱千万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BSMJ0.18-18.5-1的电容器1100台、规格型号BSMJ0.24-32.9-1的电容器2400台,单价均为450元,合同总金额为1575000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货运到鄂尔多斯站,运费由供方承担。同月,被告朱千万代表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BSMJ0.18-18.5-1的电容器1100台、规格型号为BSMJ0.24-32.9-1的电容器2400台,单价均为500元,合同总金额为1750000元。之后,原告将货物发往鄂尔多斯市。之后,原告共收到货款825000元,其中一笔300000元货款系被告朱千万委托其亲戚汇入原告账户,另一笔52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东郑志强汇入原告账户。2012年1月21日,被告朱千万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确认朱千万因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容器欠原告产品款75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月息3%。因原告提供的电容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鸿生科技有限公司(系宏昇科技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股东、股份占比相同)委托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力电容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BSMJ0.24-32.9-1电容器进行试验,试验结果为热稳定性不合格。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1225000元货款,原告与被告朱千万之间亦因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千万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又代表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同一批货物买卖合同,朱千万还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此,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千万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朱千万欠原告货款750000元事实清楚。但由于原告提供的BSMJ0.24-32.9-1电容器质量不合格,涉及原告与被告朱千万之间相应合同金额1080000元,并且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或委托被告朱千万催讨,因此,在此现状下原告向被告朱千万要求支付75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千万、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被告朱千万要求返还自己已支付的300000元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千万要求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千万诉称自己另有265000元其他货款被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拒付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可以另行向鄂尔多斯市宏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证据和理由均���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朱千万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朱千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林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