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55号原告蒋某某,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萍,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孙某母亲),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受理蒋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即居住至其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被告孙某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00年开始被告即离开户籍地,居住至本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自2013年4月起即居住其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至今,被告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被告自2000年起已离开其户籍地居住至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依法本案应由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