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永祥与陈文华、黎运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赵永祥。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华。被告黎运洪。原告赵永祥与被告陈文华、黎运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娟、人民陪审员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冠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运洪经本院2014年11月29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陈文华手中转让地处东方大道的房屋一间,面积为47.52平方米。双方就价款、交付日期及协助办理过户均在协议上约定清楚且按照协议进行了交割。被告陈文华交付房屋后,因原告手中缺少资金办理过户手续,就一直未办理。今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文华却辩称原房主系被告黎运洪,现已不知去向,所有相关证照均系其名字,需其协助方可办理。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陈文华、黎运洪协助原告办理坐落在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笔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石土国用2003字第020404003-1-17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文华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黎运洪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黎运洪与被告陈文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石房权证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石土国用2003字第020404003-1-17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拟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陈文华已经将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6、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黎运洪已经下落不明。被告陈文华、黎运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登记在黎运洪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笔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土国用2003字第020404003-1-17号)。2006年7月24日,被告黎运洪与被告陈文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黎运洪住于台钻厂401住房转让给陈文华,款已付清,房产证、土地证已给陈文华,后期变更手续由陈负责。”被告陈文华支付购房款后,被告黎运洪交付了房屋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文华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45000元,原告将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陈文华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支付购房款后收存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并迁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黎运洪与被告陈文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陈文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黎运洪应协助被告陈文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文华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应履行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安全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黎运洪、陈文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运洪、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永祥将坐落在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的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笔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石土国用2003字第020404003-1-17号)过户登记给原告赵永祥,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赵永祥负担。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丽人民陪审员杨晓娟人民陪审员袁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