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肖线知、杨新会、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肖线知,杨新会,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线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松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线知、杨新会、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肖线知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上诉人杨新会、被上诉人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30分,杨新会驾驶豫CD2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324号路灯杆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石南子驾驶的豫03/671**号手扶拖拉机(乘坐肖线知)发生相撞,造成石南子、肖线知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会承担全部责任,石南子不承担责任,肖线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线知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踝关节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住院5天,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046.30元;2014年7月22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头部及左肘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期间需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3156.4元。病历复印费10元。另查明,豫CD26**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新会,该车挂靠在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新会之所以可以从事运输业务,是因为其挂靠在被告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挂靠关系给予杨新会相应的资质,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即使不收取管理费、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双方所订协议就是挂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新会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数的确定,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执行,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918.08元(24226元/年÷365天×5天×2人+24226元/年÷365天×7天×2人),住院期间误工费278.74元(8478.34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4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2121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石南子也已起诉,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数额。原告肖线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线知24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线知2436.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402.7元,由被告杨新会赔偿,被告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新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线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36.82元;二、被告杨新会赔偿原告肖线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16402.7元;三、被告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新会应承担的赔偿款1640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线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杨新会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肖线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肖线知已满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不应当再给付误工费,另外,被上诉人肖线知在一审开庭中,也未提交任何再就业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肖线知的病历显示,肖线知在住院7天为二级护理,根据医院规定,一级护理仅需两人陪护,二级护理为一人陪护,另外结合肖线知病情,肖线知住院期间最多一人陪护即可,一审对此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金额4836.82元中743.3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肖线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规定的60周岁没有误工费仅仅适用于城镇居民及企事业单位职工,而被上诉人肖线知虽然年满60周岁,但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为生,从未停止过生产劳动,没有丧失任何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肖线知的病情、治疗等情况并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认定其陪护人数合情合理合法。截至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具体陪护人数,被上诉人肖线知的陪护证明是由医疗部门据实出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新会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新会驾驶豫CD2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线知人身伤害,杨新会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新会、洛阳俊岭建材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应各自承担肖线知人身伤害损失的相应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肖线知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用,且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用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线知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且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肖线知享受退休待遇或存在其他经济来源,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肖线知的误工费正确;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肖线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有两人陪护,上述医院均出具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