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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朱纪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朱纪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豫苑路西。法定代表人杨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特别授权),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纪工,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纪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统一装修多方达形象店,用以出售原告方的电器,原告将多方达电器垫资摆放在被告的形象店,被告出售后分期支付原告电器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器款,截止目前仍下欠原告电器款10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电器款103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都是现金交易,被告先付款,原告才发货,被告不欠原告电器款。被告大概从2013年8月开始进原告的电器,总共大约发了十几万元的电器,都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发给被告,每一笔都付清了货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客户发货通知单三份。2、2013年10月5日,原告打印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内容记明:拖欠电器货款金额为8545元,并有备注内容:“备注:此次货款在10月21日前还清,否则将拉客户物品抵押”,被告在金额及备注下方签名。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从原告处进货电器价值82883元,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及退货价值合计72527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电器款10356元。其中2013年10月14日的发货通知单上,原告记录了结算后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0356元。三份发货通知单及一份欠条都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虽然三份发货通知单及欠条上都有他的签名,但其它手写内容都是原告方自己记录的,并且2013年10月14日的发货通知单他签名的时候没有手写的内容,显示“朱纪工欠款10356元”等手写内容是后来原告的业务员自己写上的。四张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器款。原告则认为,2013年10月14日的发货通知单在被告签名的时候没有手写内容,确系原告负责给被告发货的业务员后来结算时写上的,但是被告既然认可收到原告发货单中的电器,就应当对已经全部支付电器款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以原告方的记录为准。2014年10月14日的发货通知单上有原告的财务总监张妍丽以及业务员袁霞两人共同签字并记录被告最终欠款为10356元,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且原告也自认发货单上记载被告欠款及金额的手写内容系后来原告的业务员及会计书写的,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方打印的欠条,上面记载有被告未付款的电器数量及合计金额,被告在下方签字认可,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在其新装修的多方达形象店进行销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多批电器,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电器款,尚拖欠原告电器款8545元,于2014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器未及时付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没有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都是现金交易,被告先付款原告才发货,被告不欠原告电器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欠条的证明力,故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纪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54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永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