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孝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进华、詹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孝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某某,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昌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孝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干部。被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詹某(系黄某某之妻)。申请人孝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计生征字(2014)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6日以被执行人黄某某、詹某(非农户口)于2008年7月生育一男孩,于2014年9月又生育一男孩,属政策外生育为由,依据《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孝昌计生征字(2014)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某、詹某征收社会抚养费76353元,于2014年10月1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黄某某、詹某既不履行,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孝昌计生征字(2014)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黄某某、詹某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孝昌计生征字(2014)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叶幼文审判员 刘新元审判员 徐银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