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特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崔云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崔×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特字第4403号申请人杨×,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崔×,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指定代理人崔×2(崔×之二姐),1958年5月22日出生。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崔×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诉称:我与被申请人崔×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崔×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重度损伤,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失语等。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作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崔×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8日12时许,蔡×驾驶赵×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FE××××)在北京市两广路祈年殿大街路口与被申请人崔×发生交通事故,致被申请人崔×重度颅脑损伤。在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崔×诉被告蔡×、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委托,2008年1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2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08)医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崔×精神疾病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重度智能障碍。(二)本次诉讼中,被鉴定人崔×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三)被鉴定人崔×的伤残程度为Ⅲ级,累计伤残程度赔偿指数为9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申请人崔×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2015年4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5)医鉴字第03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杨×为此次法医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650元。被申请人崔×之父母均已去世。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崔×的近亲属崔×2(崔×之二姐)、崔×3(崔×之三姐)、崔×1(崔×之子)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鉴字第03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申请人杨×申请宣告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事知情并同意,均同意指定申请人杨×作为被申请人崔×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确定被鉴定人崔×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杨×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崔×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被申请人崔×其他近亲属的意愿,同时指定申请人杨×为被申请人崔×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杨×为被申请人崔×的监护人。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申请人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