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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与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代表人陈夏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亚,经理。上诉人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2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事实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农户已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本案中,李寿村与吉祥园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并非全部为李寿村所有。吉祥园公司也与各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吉祥园公司与各农户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各个合同来确定,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李寿村以原告的名义向吉祥园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的起诉。上诉人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农业土地承包,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县农业局备案,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村内村民个人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进行农业种植使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内各个村民都已经共同委托李寿村作为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村长陈夏燕代表李寿村在合同上签字。在履行合同有效期间被上诉人恶意拖欠租金达两年之久拒绝支付土地承包金,给农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等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是错误的,而这三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这也正说明了承包方有权选择自主流转的方式,李寿村村民委托李寿村作为代表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李寿村代表村民即承包方统一将村民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也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应当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既然有效,合同中的当事人在一方违约后就有权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权利。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李寿村的村民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由各个村民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方有自主流转的权利,并没有规定不能统一流转的权利。那么村民也就有委托他人帮处理流转及相应权利与义务的权利。退一步讲,就算各个村民独自起诉,总共有90多户,起诉到法院也是推选或委托代表进行诉讼,到那时法院会不会也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在本案中,所涉及承包的土地,农户已经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李寿村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宾阳县吉祥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并非全部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与各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与各农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各个合同来确定,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合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各土地承包农户的授权同意,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林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