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仪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仪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喜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上海仪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震,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原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公司)与被告上海仪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众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刚,被告仪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众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刚参加了诉讼,被告仪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JZX-2013030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精细抛光机6台,型号LJ-1300PGJ-Ⅱ型,单价275000元,合计金额为165万元,并将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A519-20121103),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精细抛光机1台,单件为275000元,纳入2013年5月16日的合同一并执行。两份合同共计价款为192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机器均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底之前归还原告555000元,则免除237500元款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23.5元(暂算至2015年5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众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在原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货款如何支付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现场服务记录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提供了服务。被告仪捷公司对原告众欣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仪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没有必要支付利息。被告仪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JZX-2013030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精细抛光机6台,型号LJ-1300PGJ-Ⅱ型,单价275000元,合计金额为165万元,并将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A519-20121103),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精细抛光机1台,单件为275000元,纳入2013年5月16日的合同一并执行。两份合同共计价款为192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机器均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30%预付款后,却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底之前归还原告555000元,余款237500元原告予以免除,否则免除额不予免除,被告向原告还需另行支付237500元,共计103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2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25000元,尚欠原告70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7500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323.5元(暂算至2015年5月1日),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仪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705000元;驳回原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2元,由被告上海仪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